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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和湿地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
1.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从严控制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使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8〕67号):划定勘查、开采矿藏和风电场项目禁止建设区域。重点林区范围内国家级公益林地及Ⅰ级保护林地为禁止建设区域,除国家组织开展的公益性地质调查可以临时使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外,不得进行矿藏勘查、开采。严禁风电项目使用重点林区林地。风电场项目禁止建设区域。严禁风电项目使用重点林区林地。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严格保护生态功能重要、生态脆弱敏感区域的林地。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鸟类主要迁徙通道和迁徙地等区域以及沿海基干林带和消浪林带,为风电场项目禁止建设区域;风电场建设禁止占用天然乔木林(竹林)地、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中的有林地。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除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外,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禁止在自然保护地以及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区域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禁止以生态修复、环境治理、宕口整治等为名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一)条: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限制性规定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2.《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九条: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八)条: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八)条: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5.《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1956-2022)附录B.2:严格控制征占用森林。适度保障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城乡建设用地,从严控制商业性经营设施建设用地,限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其他项目用地。

 

 

二、建设项目使用草原的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
1.凡纳入到《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用地项目,禁止使用草原进行建设。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第一条: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禁止使用基本草原。

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光伏发电项目禁止使用基本草原。

(二)限制性规定
1.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工程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第(八)条:在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草原自然公园,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规范生产生活和旅游等活动,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留下空间,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建设项目使用湿地的规定

(一)限制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条: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2024年12月25日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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